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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8
长沙市教育局文件
长教发〔2014〕18号
关于印发《长沙市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教育局、直属学校:
现将《长沙市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长沙市教育局
2014年12月29日
长沙市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规范我市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教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本市范围内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以及各级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给予处分,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前款所称学校包括民办学校。
第三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对教师给予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
教师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条 教师有下列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或者因本项事由受到警告、记过处分后仍不改正的,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未发生学生伤害后果或发生学生轻微伤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发生学生较重伤害后果的,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或者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撤销行政职务处分;发生学生重大伤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较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撤销行政职务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相关工作没有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恶劣或者对相关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撤销行政职务处分;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对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体罚学生或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多次或者对多名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造成学生身心伤害,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较重身心伤害或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因体罚、变相体罚学生受过记过以上处分再次实施该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并取得家长或者成年学生谅解的,给予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撤销行政职务处分。
(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数额不大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数额较大的,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撤销行政职务处分;数额巨大的,给予开除处分。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其他经济利益的,折合相应货币价值后按本项规定处分。
(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获利数额不大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获利数额较大的,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撤销行政职务处分;获利数额巨大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进行有偿补课,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或者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撤销行政职务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实施其他严重违反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比照本条前九项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条 教师多次实施本细则第五条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的行为未作处理的,对其收受的财物或者谋取的利益累计计算。
教师实施本细则第五条第(七)、(八)、(九) 项规定的行为,其收受的财物或者谋取的利益应当予以退还,或者交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拒不退还或者交所在单位处理的,加重处分。
第七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给予教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处分解除后两年内再次实施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态度恶劣拒不配合调查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反职业道德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交代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不良后果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教师主动交代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积极配合调查,确有悔改表现,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应当减轻处分;其中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由所在单位提出建议报单位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单位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由教师所在单位提出建议,单位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提出,主管教育部门或相应组织部门决定。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由所在单位提出建议,报单位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单位决定,并解除其聘用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有处分决定权的部门应当确定处理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专门机构,并规定其职责范围。
第十三条 对教师的处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可能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主管教育部门及时组织初步调查。主管教育部门可以将发现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交由教师所在单位组织初步调查,教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二)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经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批准或者主管教育部门同意后立案;
(三)立案后,由经办人员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对被调查教师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报告应包含教师基本情况、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事实、处分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没有处分决定权的的单位应将书面调查报告及时报送主管教育部门,并附及相关证据资料;
(四)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处分依据和拟给予的处分种类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教师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的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五)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被调查教师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处分决定、免予处分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应送达教师本人和学校或者相关教育教学机构,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应存入该教师档案。
处分决定、免予处分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应送达教师本人和学校或者相关教育教学机构。
第十四条 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确定两名以上经办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经办人员应采取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被调查教师不利的证据。
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决定处分的根据。
第十五条 参与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教师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师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处分决定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师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及期限、依据和理由;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分决定文书应当尽量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处分裁量理由。
第十八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60不能办结的,经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教师有第五条列举行为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教师受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期间不能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受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间不能重新申报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二十一条 教师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30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应送达复核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事实,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教师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处分的解除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理。受处分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市教育教学培训辅导机构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