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记录制度

来源:市安监局 作者:admin 浏览:1651 时间:2018/11/27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应本制度。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记录制度,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通过当地主流新闻媒体及部门网站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列入市级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独立法人企业发生的事故可不计入集团公司累加,大型道路运输企业可不计算其累计);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或有证据证明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录入、申报过程中故意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指令,或发生暴力抗法行为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五)无安全许可证照或超越安全许可范围组织生产经营被查实的;

(六)安全许可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或虚假评价报告的;

(七)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存在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职业病危害防治等法律法规行为,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部门认定应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九)符合纳入上级部门安全监管黑名单条件的。

第六条  安委办负责市级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并督促指导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安委办落实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七条  实行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县两级相关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市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组织部门办公会讨论审定,审定结果报市安委办备案,列入黑名单期限为半年或者一年。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各部门通过市级主流新闻媒体或部门网站对外公布,加强社会监督,原则上每半年公布一次。

(五)信息移除。列入市级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各部门对其组织验收,在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制度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各部门将其从黑名单上移除,移除情况在原媒体或网站上予以公布,并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八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必须每个月向所在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每个季度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督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黑名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四)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从黑名单上移除前,由县(市)区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五)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列入黑名单的,在当年评先创优时,在安全生产方面不予通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评优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不按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