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安监局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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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应本制度。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记录制度,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通过当地主流新闻媒体及部门网站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列入市级“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独立法人企业发生的事故可不计入集团公司累加,大型道路运输企业可不计算其累计);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或有证据证明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录入、申报过程中故意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指令,或发生暴力抗法行为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五)无安全许可证照或超越安全许可范围组织生产经营被查实的;
(六)安全许可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或虚假评价报告的;
(七)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存在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职业病危害防治等法律法规行为,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部门认定应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九)符合纳入上级部门安全监管“黑名单”条件的。
第六条 市安委办负责市级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并督促指导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安委办落实“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七条 实行“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县两级相关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市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组织部门办公会讨论审定,审定结果报市安委办备案,列入“黑名单”期限为半年或者一年。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各部门通过市级主流新闻媒体或部门网站对外公布,加强社会监督,原则上每半年公布一次。
(五)信息移除。列入市级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各部门对其组织验收,在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制度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各部门将其从“黑名单”上移除,移除情况在原媒体或网站上予以公布,并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八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必须每个月向所在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每个季度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督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黑名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四)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从“黑名单”上移除前,由县(市)区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五)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列入“黑名单”的,在当年评先创优时,在安全生产方面不予通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评优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不按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